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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 全力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
作者:翟淑鸿  发布时间:2024-06-07 11:53:55 打印 字号: | |

近日,泾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涉企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因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在双方未协商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原告某镇政府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后双方发生纠纷,某镇政府直接向法院起诉,某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第17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尽管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依法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选定仲裁机构,在双方未履行协商程序前,该仲裁条款约定合法有效。某镇政府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约定内容和法定程序,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起诉。

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调查了解和经济影响评估,考虑到诉讼程序可能对某建筑公司产生负面影响,对某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快速审查。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中,某镇政府与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解决存在的争议。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可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某镇政府在未与某建筑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依法驳回某镇政府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现裁定已生效。

下一步,该院将继续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畅通涉企案件绿色通道,严格落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对涉企案件优先受理、优先审查、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努力把司法办案对企业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促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