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泾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朱某按照借款人董某的指示,于2021年1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0元至王某账户,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16000元至张某账户,上述款项均由董某实际收款,未出具借条、欠条等凭证。后因多次催讨未果,2023年3月10日,朱某将董某、王某、张某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
审理过程中,董某承认其要求朱某转账31000元至王某、张某账户,由其本人实际收款的事实,但辩称其与朱某曾有经济交往,其与朱某之间的所有借款在他案中业已结算。
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董某辩称其与朱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既未举证证明该款系何经济往来,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款属于董某向朱某的借款;朱某向张某、王某账户转款,是依照董某的指示而为,朱某与张某、王某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借款合同没有成立,故对朱某请求张某、王某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应由董某向朱某承担还款责任;董某辩称其与朱某的所有借款均在他案中结算完毕,但经审查,涉案当事人的关联案件中,借款借据形成时间、转账记录时间与本案案涉借款的转账记录时间不符,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法院认定董某为实际收款人,其与朱某就案涉借款达成借款合意,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判令:董某返还朱某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驳回朱某要求王某和张某还款的诉请。
法官说法:在仅有金融机构转账记录,缺乏借款人签名的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取决于被告抗辩的合理性,以及是否能够完成必要的举证责任。如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则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故借贷关系发生时,借款双方应当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凭证,明确约定借款主体、还款期限、利息等,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以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