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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商业险是否赔付
作者:赵群  发布时间:2022-10-28 11:38:22 打印 字号: | |

——徐某诉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财险池州分公司

被告:运输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徐某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夏某花(徐某仁妻子),由泾县桃花潭镇新民村村村通道路往桃花潭乌石村方面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322省道131km+600m)处,左转弯驶入322省道时,与陈某驾驶的皖R/44×××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R/4×××挂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相撞后皖R/44×××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R/4×××挂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先后碾轧徐某仁和夏某花,致徐某仁和夏某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查,陈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在财险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时,陈某处于由B1驾驶证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本次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取证,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仁与陈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夏某花无责任。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陈某在增驾A2证照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 财险池州分公司是否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财险池州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人运输公司签章确认收到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但本案陈某系在增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财险池州分公司在免责条款中未明确载明该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车辆实习期。且在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陈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认定为事故原因。即陈某是否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与案涉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财险池州分公司以此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财险池州分公司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陈某所驾车辆由运输公司在财险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均应由财险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87641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实习期,我国暂无明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有说明。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从以上规定可知,初次申领驾驶证12个月属于实习期毋庸置疑,但是对于增驾后的12个月是否属于实习期存在歧义。

1.从立法原则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属于行政法规,为上位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由国务院所属公安部颁布,属于部门规章,为下位法,二者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效力高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4年4月30日颁布,于2017年10月7日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于2016年4月1日发布,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修改时间晚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实习期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

2.从立法目的上看:实习期的设置目的在于让新驾驶员有个过渡期,能够熟悉适用准驾车辆的性能、操作等。而增驾驾驶员在此期间必须要实际驾驶该车辆才能适应,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免赔则会导致驾驶员不敢驾驶增驾车辆,那么就达不到设置实习期的目的,与立法目的相背离。所以,在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商业险责任。

3.从保险条款上看: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于此,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其未在该条款中明确载明增驾实习期是否属于该实习期,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约定的实习期包含增驾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对于该项约定应当采用不利于保险格式的理解,即该约定的实习期不包含增驾实习期。

综上,机动车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应当尽可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且明确条款内涵,不能存在有歧义的条款。

编写人: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赵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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