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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志平不服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4-08 11:06:10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调解协议  治安处罚

裁判要旨

因民间纠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2日7时许,在泾县泾川镇秀湖小区秀湖商务宾馆前,徐荣华妻子袁艺秋的哥哥袁志平因该宾馆摆放的广告牌影响徐荣华家出行等问题,手持斧头,与该宾馆经营者汪跃进发生争吵,随后袁志平扔掉手中斧头与汪跃进发生肢体冲突,二人相互推搡、殴打对方。徐荣华见状后参与其中,与汪跃进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相互进行殴打。袁艺秋和汪跃进的妻子张某在旁边拉架。后汪跃进报警,泾县公安局川派出所出警,经调解,袁志平与汪跃进、袁艺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一致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双方伤势自行负责。2.袁志平将摆放的花盆搬回家,允许汪跃进停车。3.汪跃进将宾馆广告牌往后移,靠墙边位置摆放。4.双方不再为此事再生事端。汪跃进、袁艺秋、袁志平在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随后,双方履行了上述协议第2项、第3项内容。后汪跃进以公安机关未对徐荣华处理为由提出异议。2019年5月29日,汪跃进再次报警要求公安机关给予对方处罚。泾县公安局予以受理,并展开调查,汪跃进的伤势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9年7月8日、8月21日、8月28日,泾县公安局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汪跃进表示不同意调解。2019年10月11日,泾县公安局作出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19〕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袁志平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袁志平罚款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现袁志平以泾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违反双方已经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公安机关不能再次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志平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2019年5月22日汪跃进、袁艺秋、袁志平三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之一汪跃进显然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要求追究当事人责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故公安机关依据该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袁志平与汪跃进之间有互殴行为,并造成汪跃进轻微伤的后果,泾县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19〕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袁志平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决定对袁志平处以治安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袁志平以双方已达成协议,泾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余辉 程翠兰 洪昌杰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