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机动车增驾实习期 商业险理赔 格式条款
裁判要旨
机动车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是否赔付应当结合法律顺位、立法目的、具体合同条款综合判断,不能仅仅依据合同约定一概而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徐继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夏荷花(系徐继仁妻子),由泾县桃花潭镇新民村村村通道路往桃花潭乌石村方面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322省道131公里加600米)处,左转弯驶入322省道时,与陈云驾驶的皖R/44357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R/4509挂“中梁宝华”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相撞后皖R/44357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R/4509挂“中梁宝华”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先后碾压徐继仁和夏荷花,致徐继仁和夏荷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19年4月11日,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徐继仁、夏荷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徐继仁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脑部、会阴部及四肢重度复合伤而死亡;夏荷花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查,陈云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皖青公司。在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时,陈云处于由B1驾驶证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本次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取证,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继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夏荷花无责任。徐欢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陈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依法律程序确定。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期间陈云处于实习期,而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主挂车,陈云在明知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主挂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免赔。另,徐欢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欢经济损失876419元;
2.驳回原告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云与徐继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夏荷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陈云在增驾A2证照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免责。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第5条: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投保人皖青公司签章确认收到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但本案陈云系在增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在免责条款中未明确载明该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车辆实习期。且在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陈云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认定为事故原因。即陈云是否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与案涉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以此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不符合法律精神,不能成立。故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徐继仁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故其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确认为25000元,结合徐欢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徐欢应获赔经济损失数额为876419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陈云所驾车辆由皖青公司在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徐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均应由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汪璐、钱有龙、吴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