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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宏兵诉俞小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发布时间:2022-04-08 10:58:41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职务行为  免责限责条款规定

裁判要旨

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实施自己职务的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1日7时15分许,俞小满驾驶皖F8020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泾县云岭镇北贡村往陈塘村方向行驶,沿北贡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北贡路(泾县云岭镇陈塘村与庄里交叉路口)处,与左侧路口左转弯郑宏兵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郑宏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宏兵立即被送往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2.左侧颞叶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伤;5.右肺挫伤;6.右侧肩胛骨骨折;7.右侧第5肋骨骨折;8.2型糖尿病;9.气管造口状态。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我科随诊。2020年6月16日,郑宏兵到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治疗至2020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第5肋骨骨折;4.双侧肺部感染;5.双侧胸腔积液;6.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门诊复查随访;3.出院带药,丙戊酸钠缓释片,每日两次,每次一片;4.不适我科随诊。郑宏兵花费医疗费190081.57元,另郑宏兵在此期间购买白蛋白花费4620元。该起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宏兵与俞小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张启林系皖F80205号车辆的实际使用车主,车辆挂靠于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在国元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国元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张启林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国元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郑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的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1.郑宏兵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为治疗本次事故外伤及其并发症的合理性用药,郑宏兵在药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2.郑宏兵的非医保费用为14153.79元。国元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裁判结果

1.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郑宏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980.14元;

2.驳回原告郑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宏兵负担581.5元,被告张启林承担776元(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将款项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账号:1003 4316 189 001 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俞小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宏兵受伤,郑宏兵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宏兵和俞小满负事故同等责任,俞小满驾驶的是机动车,郑宏兵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俞小满承担60%的侵权责任,郑宏兵自行承担40%的责任。俞小满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张启林承担。俞小满驾驶的车辆国元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国元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对方尽到合理提示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公司关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超载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宏兵主张所购人血白蛋白费用,根据泾县中医院的医嘱单,本院认定郑宏兵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为40克,费用1552元,郑宏兵的其他人血白蛋白费用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郑宏兵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90081.57+1552=191633.57元,由国元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国元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剩余的181633.57元由张启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暨108980.14元,扣除张启林已经支付的40000元,余下68980.14元,因俞小满驾驶的车辆在国元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国元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启林支付的费用由其另行向国元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柳莹骆梦玲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