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
裁判要点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危害了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丁海林在禁渔期至禁渔区泾县泾川镇城南社区张家竹园附近青弋江水域,投放禁用渔具地笼网共计7条,用于捕捞水产品。同年6月21日4时许,丁海林至前述“地笼”投放地点收取捕捞的水产品时,被泾县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后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依法扣押了丁海林使用的渔具鹰子船1条、撑杆1根、尼龙网兜7条,下水裤(蓝色)1条及渔获物4.7千克。
经泾县农业农村局高级工程师范美桂、凤东海鉴定,渔获物共计178尾,重4728.8克,均为非国家重点保护品种。渔获物种类情况为:黄颡鱼140尾重3876克;泥鳅2尾重63克;沙塘鳢1尾重21.9克;马口鱼1尾重21.7克;克式鳌虾(淡水小龙虾)5尾重61克;鳜鱼1尾重50克;鲶鱼1尾重38.5克;鳑鲏3尾重44.6克;餐条鱼12尾重171.5克;鲫鱼11尾重272.8克;红鲫鱼1尾重107.8克。鉴定完成后,民警依法对上述渔获物予以无公害掩埋处理。
被告人丁海林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由泾县农业农村局移送泾县公安局,泾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27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丁海林于2021年6月28日主动到泾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交代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丁海林非法捕捞水产品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为人民币1516元,评估费用8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发布《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长江干流(安徽段)及其重要支流禁捕的通告》,规定长江干流(安徽段)及其重要支流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实行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裁判结果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皖1823刑初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丁海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鹰子船1条、撑杆1根、尼龙网兜7条、下水裤(蓝色)1条,予以没收。三、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人民币1516元、评估费800元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海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裁判理由
被告人丁海林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海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海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危害了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继超、熊恩霖、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