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排除妨害/请求确认物权
裁判要点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释〉(一)》
基本案情
原告王火民诉称:王新江与王火民系兄弟关系,朱翠霞、王新江系夫妻关系。1997年,王火民购买位于泾县泾川镇五里岗村民组土地一块,并建造二层八间的楼房一幢。1998年领取了泾房证字第243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成后,因王新江无房居住,王火民遂让王新江在该房内居住,后王新江、朱翠霞结婚也一直居住于该房内。王火民认为王新江、朱翠霞已独立生活,王火民无义务继续提供房屋居住,但王新江、朱翠霞拒绝搬出。
王新江、朱翠霞辩称:王火民诉称其1997年购买泾县泾川镇五里岗村民组土地一块,并建楼房一幢,因王新江、朱翠霞无房居住而让其居住至今,与事实不符。情况具体如下:王火民兄妹共三人,老大是王火民,老二王素琴,王新江排行老三,系泾县孤峰人。在1994年前,兄妹三人和父母在泾县孤峰老家共同居住生活,兄妹三人没有分家独立生活,王火民结婚后,仍然未分家,由父亲当家,家中主要从事做豆腐对外出售,王火民和王素琴在家中做豆腐,王新江当时仅十四、五岁每天骑自行车到泾县卖豆腐。1994年,为更好经营,兄妹三人经亲戚介绍到泾县城区租房居住,即案涉房屋处的老房屋,三人仍是共同做豆腐对外出售,由于王火民是老大,由其领头,保管经济,经营了一段时间,三人又共同经营蔬菜批发,当时王新江和王素琴均未结婚,而王火民妻子和儿子仍在孤峰与父母同住。经营期间,经在当地居住的小姨卫莹及姨夫的哥哥介绍,买下租住房屋的地皮即案涉房屋的原房屋及地基,当时没有付清转让款,三人没有其他职业和收入,靠此后的经营所得陆续付清款项。三人共同经营几年后,于1997年开始建房,当时父母及全家人商议好,按农村习惯,房屋由王火民和王新江兄弟两人一人一半,建房的格局也是按两人一人一半设计建造,房屋中间是楼梯间,楼梯两侧房屋相互独立,单门独户,建房时,资金来源于共同经营所得,父亲还出售了家中承包山的毛竹用于支持建房。房屋建成后,王新江先居住在该房中,王火民及王素琴居住在菜场房屋中看管摊位,几年后王火民才居住到该房中,王新江居住期间在该房屋中结婚,且王新江结婚后,全家所有人仍然没有分家,整个大家庭还是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几年后,因王素琴结婚,王新江在外从事运输,三人才终止共同经营蔬菜批发,后王火民也随王新江从事运输,至此,双方经济才分开独立。1998年王火民办理房产证,未告知王新江及家中其他人,均不知办证情况。从以上双方家庭生活、经营收入、建房格局及农村习惯等事实可见,案涉房屋建设前和建设后多年,原、被告及全家人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双方未分家独立生活,房屋系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各方无其他职业和收入,建设资金系来源于共同经营所得,且建房时家人商议房屋归王火民和王新江一人一半。由于王火民是老大,相关事项包括房产证由其经办,房产证虽登记为王火民,但其身份仅是户主、是代表而已,房屋产权属原、被告共有。如果真是王火民一人所有,怎么可能从1997年至今长达25年让王新江一直居住。被告独立生活也多年,王火民以此为由,认为无义务继续提供房屋给被告居住,明显与常理不符,与事实不符。正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产以一方名义登记情形一样,不能以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而确定该一方为产权所有人。同理,案涉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设,不能仅以产权证登记来确认产权。现案涉房屋可能不久要被征收,王火民才违背事实起诉。综上事实和理由,王火民无权要求被告腾空并搬出房屋,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王火民兄妹共三人,老大是王火民,老二王素琴,王新江排行老三,系泾县孤峰人。在1994年前,兄妹三人和父母在泾县孤峰老家共同居住生活,兄妹三人没有分家独立生活,王火民结婚后,仍然未分家,由父亲当家,其父因双目失明,家中主要事务由王火民出面处理。家中主要从事做豆腐对外出售,王火民和王素琴在家中做豆腐,王新江当时初二辍学也在家做豆腐。1994年,为更好经营,兄妹三人经亲戚介绍到泾县城区租房居住,即案涉房屋处的老房屋,三人仍是共同做豆腐对外出售,由于王火民是老大,由其领头,保管经济,经营了一段时间,三人又共同经营蔬菜批发,当时王新江和王素琴均未结婚,而王火民妻子和儿子仍在孤峰与父母同住。经营期间,经在当地居住的小姨卫莹及姨夫的哥哥介绍,买下租住房屋的地皮即案涉房屋的原房屋及地基。1997年开始建房,建房的格局也是房屋中间是楼梯间,楼梯两侧房屋相互独立,单门独户,共两层八间。建房时,资金来源于共同经营所得,王火民的父亲还出售了家中承包山的毛竹用于支持建房。房屋建好后1998年由王火民去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的所有权人只有王火民,共有人栏为空白。王新江从新房建成后便居住期间,且在该房屋中结婚。王新江与朱翠霞结婚后,全家所有人仍然没有分家,整个大家庭还是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几年后,因王素琴结婚,王新江在外从事运输,三人才终止共同经营蔬菜批发。
裁判结果
泾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皖182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火民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王火民对判决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皖18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系王火民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从诉争房屋土地的购买及房屋的建设过程看,该房屋并不是王火民一人出资建设而成,该房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因为王新江初二辍学在家与王火民、王素琴三人共同经营买卖豆腐及蔬菜批发经营,以其三人经营的收入及家庭其他收入共同建成该房,虽然该房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有王火民一人,但不影响其家庭成员之一并参与劳动的王新江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权益。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并不是判断不动产归属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王火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余辉、叶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