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生命权/法律适用/赠与
裁判要点
1、当被告人自杀身亡,刑法的惩罚犯罪作用未实现时,应当允许被害者及其近亲属通过私法救济获得补偿。在法律程序方面,刑事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撤案,未进入法院刑事审判环节,此时刑事案件存在的基础已灭失,案件不再是附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民事赔偿,而是独立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2、由于高房价和传统观念,对于房、车等高价位商品的首付预算常常要举全家之力,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购车的情况也相当普遍,但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当代子女往往年纪较轻、参加工作年限较短、个人积蓄较少,无法独立负担购车、购房的费用。父母自愿出资为子女购车、购房的行为,在双方约定不明且无证据证明属于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无偿赠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查查明,两原告熊诗奇、陈梅玉系受害人陈婷婷父母,两被告江建华、童慧原系致害人江帆父母。2018年9月,江帆经其母亲介绍到义乌市陈婷婷姨夫经营的服装厂工作,期间,江帆与陈婷婷相识后一直追求陈婷婷。2021年2月,江帆回到泾县老家过年。2月14日(正月初三),江帆到陈婷婷家送鲜花表白失败。2021年2月15日,江帆驾车到达陈婷婷家,载带陈婷婷出门,之后,江帆将陈婷婷杀害,随后发现江帆自杀溺亡。2021年2月16日00时14分,泾县公安局接报案后,于当日决定对江帆涉嫌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2021年6月16日,泾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江帆已死亡为由,决定撤销案件。2021年8月3日,两原告熊诗奇、陈梅玉以“两被告作为致害人江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江帆遗产的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遗产情况。1、登记在江帆名下的位于南陵县住宅1套(未装潢,现无人居住)。购房合同总价款为65.7万元,不含税费。2019年6月9日支付25.7万元首付款(其中从童慧原账户转账24万元至售房单位,其余首付款为现金缴纳)。2019年7月,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房屋抵押按揭贷款40万元(该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每月需归还3300余元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18日计贷款本金余额为367719.05元(不包含两被告后续归还的两笔款项3400元+6600元);2、登记在江帆名下的“哈弗牌”SUV越野车1辆。购买时价款14万余元(2019年9月16日,从童慧原账户转账10万元至购车账户),2019年9月17日车辆初次登记,该车辆现由两被告方亲属保管。二、两被告支出情况。1、在江帆去世后,两被告替还房贷19322.45元:其中6月18日向银行支付9322.45元、7月1日及8月1日向还款账户支付3400元、6600元 ;2、支出江帆丧葬费若干,两被告要求从遗产范围内扣除。三、江帆于2018年3月开始参加工作,9月至义乌市陈婷婷姨夫经营的服装厂工作,第一年工资3000元每月,第二年约4000元每月。四、事发后泾县公安机关对已查明的江帆财产进行了扣押,后发还,由江帆之父江建华领取。两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遗产范围明确为案涉车辆及房产。
裁判结果
泾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皖182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一、如被告江建华、童慧原继承江帆遗产,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熊诗奇、陈梅玉各项经济损失不超过881767元;如被告江建华、童慧原放弃继承江帆遗产,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江帆遗留的车辆(皖B78DC0“哈弗牌”SUV越野车)及案涉房屋交付原告熊诗奇、陈梅玉用于债务清偿(该房屋的交付不能影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抵押债权的实现;交付房屋时原告熊诗奇、陈梅玉还需支付被告江建华、童慧原偿还的贷款19322.45元);二、驳回原告熊诗奇、陈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泾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两被告为江帆支付的24万元购房首付款及10万元购车款的认定问题?两原告认为,即使两被告为江帆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那也应该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两被告认为:1、关于“34万元投入”,原告方称属于赠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从基本事实来说,江帆是没有能力购房、购车的,在此情况下江帆主动向其父母借款,符合当地日常生活习惯,而对于江帆父母来说,其为江帆购房等一方面是出于对子女的疼爱,另一方面也是寄希望于江帆以后为自己养老送终,所以哪怕是赠与也应当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在江帆无法履行养老送终义务时,该赠与也是不成立的,赠与法定撤销权的第二项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江帆显然具有扶养义务但是其自我终结生命,以行为的方式表示了不能扶养被告的义务,所以即使认定为赠与,该赠与也是可以撤销的;2、至少为购买房屋投入的24万元应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方不能简单推定父母为儿子出资购房即为赠与,因为两被告就一个儿子,买房、购车及将来养老自己均能受益,登记在谁的名下不影响共同使用的性质,故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借款的理论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附条件赠与一说,同样也不能成立,受赠与人是因刑事犯罪自我了结生命,不存在有意逃避将来扶养义务一说;关于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抗辩,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过程中,由于一户只允许拥有一处宅基地,登记在谁的名下不影响共有财产的属性,而涉案房屋是两被告为江帆将来结婚出资购买的商品房住宅,且“共有情况”一栏中并未注明系家庭共有财产,车辆系动产已登记在江帆名下,故两被告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方认为适用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本案在侦查阶段江帆就已经自杀身亡,案件没有进入法院的刑事诉讼阶段,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关于生命权纠纷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新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如果没有刑事案件,根本就不可能有本起民事案件,甚至无法确定江帆致人死亡的基本事实,哪怕是从普通人的认知,都应当知道这是一起刑事案件引起的单独民事诉讼案件;2、本案刑事案件的撤案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死亡,所以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即终结,刑事案件的相关程序,因无法延伸到法院故而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其本质上说,本案仍是一起刑事案件背景下的附带民事诉讼;3、江帆已经通过自杀的方式给了自己最大的处罚,相比较刑事案件的处理来说,这已经是最高的刑罚,用老百姓的话说这就是以命抵命,江帆的死亡同样给这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本院认为,因本案在侦查阶段江帆就已经自杀身亡,刑事案件成立的基础已灭失,案件没有进入法院的刑事诉讼阶段,因此,对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于本起案件的侵害人江帆已死亡,其导致的侵权之债应以其遗产进行清偿。
对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9442*20=788840元;2、丧葬费变更为85854÷12*6=42927元,两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安徽省2021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变更;3、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的主张,与民法典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881767元。
两原告主张及经本案查明认定的遗产为案涉车辆及房产【其中房产价值为:房屋实际价值除去银行贷款部分及实现债权可能需要的费用外,还需扣除两被告实际还贷的19322.45元(9322.45元+3400元+6600元)】,上述财产现均由两被告控制。两被告要求扣除为房屋归还的19322.45元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为江帆支出的丧葬费按42927元的标准优先从遗产中扣除的意见,因两被告支出的丧葬费用请求不大于侵权之债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银华、翟光春、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