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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法院剖析财产刑执行难的五大要因
作者:冯晶蕊  发布时间:2016-05-24 14:40:57 打印 字号: | |

新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财产刑作为辅助主刑执行的附加刑,在打击犯罪、发挥刑罚威慑性上起到重要推动作用。自2011年至今,泾县法院共对7491056名被告人做出了生效判决,其中对366534名被告人适用了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财产刑的适用比例高达50.57%,但执结率仅为24.3%,且执行成功的案件很大一部分系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判决生效前主动缴纳,执行情况不乐观;对单位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没收部分财产或宣告缓刑拒不缴纳罚金的案件基本移送至执行庭,移送执行比例为13.8%,其余案件特别是盗窃、抢劫等侵财型案件则仍滞留在刑庭。通过对上述案件分析,可以看出导致财产刑执行难主要存在如下五方面要因:

一是观念偏差降低重视度。案多人少的办案矛盾分散了承办法官的办案精力,审判人员主要关注对犯罪分子自由刑的执行,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则相对消极,尤其是对于一些罚金数额较小、被告人在外地、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为了避免影响执行案件的执结率,往往不办理立案手续,以致形成部分财产刑案件搁置的现象。同时,被告人家属也普遍存在“不能既赔人又赔钱”的观念,抵触心理严重,致使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不甚乐观。

二是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现行法律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将很大一部分犯罪所得规定为必处罚金,但对于多数财产刑的金无具体标准,也未能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即使承办法官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但因被告人的经济困难,对于执行财产刑难以做到执法必严。加上一些贪利性罪犯隐匿财产的手法狡猾,其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给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法律规定的随时追缴制度无限延伸了执行时间,使得财产刑未执结案件大量积压。加之,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执行问题无法衔接。财产刑执行标的物是财产,其在执行的措施上与民事财产执行有许多共同之处,但财产刑又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存在,自然与民事执行有不同的地方,但现行法律规定却过于原则和简陋,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财产刑中面临两难境地。

三是被告人财产情况难以查清。在审判阶段,承办法官确定罚金数额时,无法百分之百确定被告人的财产情况,尤其是对于流窜作案的户籍地为外地的被告人,其财产状况更是难以摸清,可能存在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数额超过其所有财产数额的尴尬情况。加上并处罚金的案件多为盗窃、诈骗、抢劫等侵财型犯罪或者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多因自身经济困难、好逸恶劳或甘为牟利铤而走险才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自身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是法院内部配合默契度不够。为了贯彻“审执分离”的原则,目前我院将部分罪犯拒不履行的案件移送至执行庭办理。刑庭与执行庭之间还未形成足够的配合默契,比如在涉及没收财产的判决书中,关于罪犯的财产范围界定不清,尤其涉及到共同犯罪时,对于各个罪犯之间财产范围的界定并不明确,难以提供给执行部门足够的执行线索,导致执行工作力不从心,若对于被执行人住所或财产所在地在外地的案件,则执行成本可能远远高于罪犯被处罚金的数额。

五是公检法三机关未形成执行合力。因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存在扣押财物的性质难以区分的情况。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而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冻财物被移送给法院的微乎其微,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同时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未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作针对性的调查,给无需被事先进行财产扣押、冻结的被告人提供了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导致法院在判决时无法提供给执行部门足够充分的执行线索,降低了执行工作的针对性。

责任编辑:泾法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