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执 行 人 信 息 |
姓名 |
张剑华 |
类型 |
自然人 |
|
身份证号码 |
342529198204124811 |
性别 |
男 |
||
年龄 |
33 |
是否报送最高院 |
是 |
||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张剑华赔偿原告丁建明各项经济损失415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被告汪欣祥赔偿原告丁建明各项经济损失60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三、被告何登书赔偿原告丁建明各项经济损失2980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四、被告张剑华、汪欣祥对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丁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1元(原告经批准缓交),由原告丁建明负担2844元(经批准予以免交),被告张剑华负担6278元,被告汪欣祥负担15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剑华负担。 |
||||
发布日期 |
2015-9-23 |
是否撤销 |
|
||
撤销日期 |
|
撤销原因 |
|
||
执 行 案 件 信 息 |
执行案号 |
(2013)泾执字第00681号 |
立案日期 |
13-09-05 |
|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3)泾民一初字第00169号 |
||
执行法院 |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