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执 行 人 信 息 |
姓名 |
汪辉 |
类型 |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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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342529198001043819 |
性别 |
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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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36 |
是否报送最高院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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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
未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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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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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刘先利、汪辉、李健、包小明、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何绍鹏、何绣宏、张松明、郑素珍经济损失12485.05元; 二、驳回原告何绍鹏、何绣宏、张松明、郑素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61元(四原告已预交),原告何绍鹏、何绣宏、张松明、郑素珍共同负担721元,被告刘先利、汪辉、李健、包小明、梅红分别负担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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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5/8/17 |
是否撤销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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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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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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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案 件 信 息 |
执行案号 |
(2015)泾执字第00365号 |
立案日期 |
2015/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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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
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法院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泾民一初字第009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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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
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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