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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基层法官杂谈审判权中的民事调解
作者:余辉  发布时间:2010-09-20 09:09:25 打印 字号: | |

一名基层法官,生活于严肃执法与不断劝解之中,工作繁琐,思绪庞杂。既要有威性与公心,又要有婆婆嘴和耐心,往往后者要重要,因为社会和谐需要法官的婆婆嘴、宽仁心、法理情。历来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民事调解以其灵活、便捷、高效的社会效果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其独有的魅力。由于调解所具有的柔性、宽性的特点,在当今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中,被高度重视,理被充分使用。本人从事审判二十余年,就法官在依法运用民事审判权的过程中,如何灵活运用调解,发表一点自己的拙见。

一、民事调解的立法定位及价值

民事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主持,当事人自愿协商,就其民事权益争议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的活动。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机制,调解的立法定位应属于民事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与结案方式。调解具有下列特征:1、法院主持,区别于当事人自行和解;2、以自愿与合法为基本原则;3、法院调解书及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时的调解笔录由当事人签收或签字后即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4、作为一项原则性制度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与全阶段。无论是立案、送达、庭前、庭中、庭后、判决前,均可调解。

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利益体现在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限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它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理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它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和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调解还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诉讼调解还能弥补法律适用不能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交易习惯、行为习惯、地方惯例等,在“法律的外围协商和妥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自认、自治、快速、简捷,最能体现民事调解的价值。

值得注意是,民事调解的法官既是调解人又是判决者,调解者的中立性与判决者的决定性是相互冲突的。双重身份决定了“法官在调判结合的模式中要想正确地把握自己的身份有时相当困难。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作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行为在调解中充斥着整个过程”,这是调解者的大忌。有了上述心理,调解人一遇抵调,马上想到的是必须判,而不去考虑抵判产生的原因,放任抵调,缺乏调解的耐心,导致调解的失效。我们法官调解的水平高低,实际就是耐心的长短。虽然,法官调解不比生产队开会,可以恣意胡扯,但调解的过程,法律、道德、民俗、习惯、情感等均能贯穿其中,巧舌是必需的,但不能如簧,不能弹出去收不回,要收放自如,始终掌握控制“局面”的主动权。

二、民事调解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些是法律对法院调解要遵循的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就是要求我们要坚持:

1、坚持自愿原则。调解制度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诉讼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有机结合,是建立在诉讼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的。自愿是前提。如果当事人根本不想调解或拒绝接受调解,任凭你法官磨破嘴皮,也定无效。所以,强迫调解是与法律相悖的,法官不能有任何有逆当事人调解愿望的言行,不能将自己急切想结案,或是自己认定的观点强加于当事人,经将案情、责任、法律、情理等的因素慢慢地向当事人渗透,不断在解决纠纷的领域里延伸。

2、坚持中立原则。这就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当事人的决定哪怕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抑或与诉讼请求根本不符,只要双方都自愿达成协议,法官都得尊重,不得逆意。其次要把自己的位置居中,不得偏袒,不得哄骗,不得隐瞒。不偏不倚,说透法律,是取得当事人信任,扼制当事人猜疑和不服的根本。最后,要在适当时机、适用气氛,运用适当语言,学会点拨,善用法、理、情,帮助当事人分清责任,换位思考,拿下案件,取得调解的双赢。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在接触案件的第一时间,就是要吃透案情,接着勾划调解思路,寻找突破口。对调解语言、步骤、时机等均需精心策划,不打无准备之仗。如果所有案件均笼统讲些不痛不痒的调解套话,可能给当事人造成“对方已托人找了法官”的猜疑,认定法官开始就倒向一边了,于是产生拒绝调解的结果。这在现实中,屡屡皆是。这个就好比战士上战场,没与对方正式交火,就注定要战败了。这是调解中的大忌。还有就是对法律规定“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掌握。何谓“调解不成”,是一次,还是数次?是庭前还是庭中?笔者认为,在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调解不成”,是指所有的调解方法均用尽后的“不成”,而不是稍遇调解困难,或当事人稍有不愿的“不成”。猴急着判决,势必失去促成调解的社会效果,难以达到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效果。所以判决决不可急躁,这并不是悖法,而是对法律精神的吃透与精确把握。

三、民事调解中的误区

(一)对“应当先行调解”的曲解

20037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有关“应当先行调解”案件的规定,有人认为体现了法院强制调解的精神,破坏了调解的自愿原则。笔者认为,民事调解中的“调解”一词的内容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随时调解精神,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选择不同类型诉讼程序的权利,即予当事人一种对诉讼程序认知的权利。通俗地说,法院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主持调解。法院的调解可以贯穿在整个审理案件的全过程。当事人的调解要求可以在法院判决前的任何时间内提出。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后做调解内容工作,这过程包括动员、启动、进行等。动员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也应属于法院调解工作的范畴。在当事人未主动要求调解时,法院就不能主动进行调解,显然是对人民法院调解内涵的一种曲解。法院启动调解,进行调解应由法院掌握与主导,对调解结果的最终决定权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这才是完全的自愿原则。因为调解结果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利益的处分(部分或全部放弃)。这必须自愿,法院不能劝其放弃或强迫放弃,即对利益的决定上法院不能掌控。否则,当事人必然对“自愿”打上问号,也影响法院审理案件的公平、公正宗旨。

(二)对“和稀泥”的曲解[①]

和稀泥比喻调和纷争无原则地调和、折中。著名诗人作家臧克家在《老舍永在》中有:“他办事认真,不和稀泥”的表述。臧诗人的“和稀泥”显然是和“认真”相对应的反义词,纯属贬义词。但在民事调解中,“和稀泥”具有正当性,因为1、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单一的案件不具有调解的价值取向。而重大复杂、事实难以查找、责任难以区分、权利义务交错的案件才具有调解的价值取向。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无须查清事实区分责任,即可通过调解工作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而免去当事人诉讼之累,减轻法院分析判断之难,属于双赢结果。这种双赢不属于当事人之间,而属于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双赢。2、对事实没有查清责任尚未区分的案件进行调解,并不意味着调解工作缺乏事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只不过是把民事审判中法官对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责任的区分在调解中转化到当事人身上而已,体现的是真正自愿调解原则。而当事人是民事案件纠纷发生时的亲历者,可以说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区分,较之于法官依据可认定的法律事实要接近于案件的客观事实。所以让调解只要能保证当事人真正的自愿,即能在较为客观的事实基础上进行。3、在民事诉讼中事实决定结果,有什么样的事实将产生相应的结果。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的形成,这是硬性的,来自官方的;而调解中,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行认定,则产生调解结果是理所当然的,这是软性的,完全出自自愿。可能享有权利的当事人自愿放弃部分享有的权利,显出宽宏与大度;享有义务的当事人受宠若惊,一脸惊喜,便很快自动履行义务,省去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常有的。若审判法官要求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这话是无法说出口的,也是无公正可言的,当事人的自愿却要高明得多。而对于当事人互相认可的事实,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予以认定,则是有法可依的。

但有人认为,在事实已经被查清,是非已经被分清的案件进行调解,在一方为单纯的权利享有者而另一方为单一的义务承担者时,实质是法院利用司法权威对权利享有者的合法权益予以强制剥夺的行为。同时也是对义务或责任应当承担义务或责任者的一种司法放纵。即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调解,是故意损害了权利者的权利而削减了责任者的责任,这明显违反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其本质特征在于拥有权利享有期待利益的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以保证对民事责任和义务承担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削减,即以损害合法权利和期待利益为条件而去依法不予保护责任和义务的承担。这不应“和稀泥”,否则,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此时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得以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笔者认为,这种人的观点脱离当事人的自愿基础,只要当事人愿意,哪怕是放弃所有权利和利益,法院都不能干涉。笔者所在的庭从事民商事审判,2009年受理了这样的案件。张某与何某本是好朋友,何某从事房地产开发,因需资金,公司向张某借了80万元资金,言明半年内还清。公司盖章、法人签名。事后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款子,只分三次偿还了38万元。该38万元有双方的往来帐目,应不会有争议。但何某公司会计说记得已还49万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在查清案情后,公司承认只还了38万元。并向张某道了歉,提出余欠的款子42万元分两次在一年内还清,意想不到的是张某竟提出余款42万元只要求何某偿还22万元。其他的作为其支持兄弟何某公司运转资金,并要求法院确认。法官惊愕,何某大喜。当事人完全是自愿的,你能说法院可以不准吗?如果不准,那就是以法院或法官的诉讼利益取代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可谓真正的本末倒置。

笔者深思:法官只要不威胁、不偏私,采用法、理、情,帮助当事人双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尽所能而劝解,化干戈为玉帛,这“稀泥”要“和”。

四、民事调解的招数

1、公正法。法官的价值在公正中体现,法官的力量在公正中显现。公正,就是要法官消除私欲,展现公正。因为公正是一切工作的核心,更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法官若审理案件时,得到当事人的好处,不该拿的拿了,不该吃的吃了,那么他的言行都会不自觉地流露出私心,偏袒一方当事人,以此作为回报。这位法官定会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上或多表现出不公,批评、指责都会出现,而那方当事人在心理上总有一种优势感,这样,案件就无法调解,所以,法官办案须有公心,这是基本的原则。堂堂正正,坦坦荡荡,不瞻前顾后,是调解的关键。

2、沟通法[②]沟通必须设定方案,制定步骤,要有目标和方向。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受理案件后,要详细了解案情,掌握双方的重要证据,确立案件的基本事实,找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然后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发现与法官查清的问题不符,要及时与当事人沟通,运用法律,引导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向法官的调解意见靠拢。如,本人在审理一起农村土地承包一案中,原告系该户户主,长期在上海打工。原告之父作主将原告的三亩水田无偿转给本村一张姓被告,期限三十年。原告得知后,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三亩水田,在该案中,被告始终认为田是原告之父转让的,现已种了几年。如被告不种,该田也已抛荒了。我在审理中掌握了被告的心理,及时向其宣传法律,告知田地不能无偿流转的道理,并且本案中原告之父无原告委托,不能擅自流转田地。经过与被告的沟通,其明白了道理,欣然与原告的代理人进行了调解,将三亩水田在作物收成后即退还了原告。沟通要抓住案件焦点,抓住当事人的弱点,摸准“底线”,反复进行,促成一致,拿下案件。

3、换位法。无论是做思想工作,还是政治工作,我们都讲究换位思考,设身处地为对方想想,把“假如你是”的话经常挂在嘴边,使当事人进入你所设想的虚拟现实中,形成一个现场摸拟的换位思考体系。日常中,我们常说,子女要站在父母的立场去想想,父母也要站在子女的位置去思考,这样家庭矛盾才能化解。办案也是如此,法官要有婆婆嘴,要想法让当事人顺着法官的思路,站在对方立场,凭心而论,设身而想,诚实在首,解决问题是根本。如赡养案件,年迈体弱的父母生养有四子女,但子女间相互推诿,谁也不愿挑起赡养的担子,以至于日常的吃、穿、住、养均成问题。这样的案件,法官就要从法律、道德、人心、案情上去劝说。乌鸦尚有反哺情,羊羔还报跪乳恩,况乎人呢?父母子女亲情血浓于水。若无父母的生养,若无亲情的回归,子女哪有今天。假如子女的子女也象父母那样,那么自己不也落个老而无人赡养的结果吗?往往这些道理一讲,案件能“拨开乌云见太阳”。其实子女间是相互拼着,不服气一人或少数人赡养,拼的是共养、平均养。法官要说服老人的子女,不要拼着养,要抢着养,比着养,要行孝、感恩,知情、履义。

4、消磨法。只要功夫深,铁杵磨成针。年青人谈恋爱,消磨的是时间,时间长了,相互了解,日久生情,终成眷属。民间办事,怕的是“盯”劲,本不想给他(她)办,但经不起“盯”,经不起“磨”,还是办了吧。办案也是如此。矛盾特别激烈的案件,调解不能急燥,要善于让当事人等待,听候传唤。时间长了,双方矛盾自然会淡化,双方情绪亦趋于稳定,当事人的棱角已磨平,意志当会消褪。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冷处理”、“冰冻法”。如,农村的各类案件,我们可以动用村干、家人、亲戚、朋友、同学、邻居等前去做工作,把调解的范围进行延伸。一人劝说,众人调解。并且,劝说一次,冷段时间,让当事人充分考虑,深层思考,权衡利弊,拿定主意。

总之,案件的调解过程,就是法官想方设法说服当事人的过程,只要不违法,方法与技巧可以穷尽。这相对于判决来说,可谓“条条大道通罗马”。有个故事叫“熨青蛙”,说有只青蛙,跳进一热水锅中,急忙跳出,因为水太烫了。但把青蛙放在一锅冷水中,它静静地蹲在水里,觉得很舒服。等你盖上锅盖,在锅底上慢慢加温,青蛙很快就肚皮朝上了。这个故事反映的其中一点道理:任何事情不能操之过急,慢功出成果,调解案件就是细活、慢活、不得急、不得躁。急躁可能会“炸”,使案件进入死胡同,断绝了调解的一切后路。要创造条件,让案件“柳暗花明”,最后拿下。

五、法官的建议

在民事纠纷调解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困难和挫折,调解的策略、方法、技巧运用是否得当,将直接影响调解的成败。因此,在坚持依法调解的原则下,必须采取灵活多样的调解方法。调解过程中,还要根据当事人的信息反馈,不断作出调整,修正错误的认识,改进调解策略、方法和技巧。本人在总结别人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谈几点建议:

1、联合调解。有代理人的案件,调解时,法官要与代理人协商,共谋调解的最佳方案。与代理人一起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因为代理人在情感上是站在被代理的当事人一边的,他的当事人信任他,其说的话,当事人信任,容易接受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村的村干部或街道居委会或单位领导参加调解工作,因为他们了解当事人的情况,话有说服力、渗透力及感召力。可采取诚心、人性化的语言,在和谐的气氛中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建议国家可颁布法律规定,要求乡(镇)、单位、社区、村委等极力协助法院调解,违者有相应的惩戒方法。这样,调解就不会成为法院一家的“独角戏”了,为构建和谐大家出力。

2、领导参与。调解讲究个氛围、心态。承办法官设定了目标后,可将思路报告予庭长、分管院长,得到首肯后,先由承办法官调节双方气氛,将矛盾缓和,做好铺垫基础,然后由庭长语重心长,与当事人促膝谈心,站在高度,量明身份,既给当事人一定的压力,又从维持其利益、辩明其责任的角度进行说服。但调解的调子要和承办法官一致,给当事人造成“连庭长都这么说啊”的心理,促成调解。建议大要案,分管领导最好参与调解,相比承办法官、庭长而言,分管领导地位高,一言九鼎,说服力要强,信赖度要高,当事人心理依赖性更大。应该说领导参与,十有八九能调解成功。

3、巧借“东风”。尽管我们反对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尽管“说情”已成为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尽管我们鄙视“说情”者,但如果我们利用“说情者”,把它当作“东风”呢?试想,“说情”是反不尽的,俗有“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说法。从古至今,“说情”者形形色色,无处不在,大有行政干预的说情,小到百姓托同学、亲戚、朋友说情。“说情”者,有的胆大以权势压人,说好听的是“说情”,其实就是下指示;有的胆怯,千说万讲不带承办人为难,你能帮则帮,其实就是把自己想表达的都表达了;有的避回,说不好意思,但不得不来等等。我建议,应抓住胆怯,避回者的心理,让“说情者”大大方方“进”法院,体体面面出来说“情”。我们法官可把案情向说情者说清,把证据展示予其看,邀请其参与庭审旁听,参与调解,使案情整个过程都在公开、公平、公正的情况下进行,让“说情者”自觉站出来去做自己所说的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借助当事人对“说情者”的信赖,因势利导,巧借“东风”,这样既节约了法院的办案成本,又能促进案件调解,又能抵制不正当的“说情风”,可谓“一箭三雕”,何乐不为。当然,有人会提反对意见,认为与反对的“办三案”相悖。本人认为,这是两码事,利用坏事变好事,反让人以后不再干坏事,这本身就是创造。还有,人的思维不能太定向,要善于开拓,善于发展,善于变通,这是符合潮流的。

4、法官要有“两面性”。做人要真实,不应有两面性,否则,人品会被人打上问号嗤之以鼻。但法官办案时,遇什么当事人采取什么办法,使用什么语言,法官有定夺权。法官可和风细雨,可雷电交加。当事人明事理,通人性,可适时点拨,善意提醒。当事人不明智,或是自作聪明,认为法官不知情,故意隐瞒已经明了的案件事实,想从中达到自己不真实的目的。这时要把当事人单独叫出,用法官的威严毫不留情地进行批评、教育,严厉指出他的错误认识和做法,把案件的真实情况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原形呈现,彻底揭穿当事人的谎言。如当事人还胡搅蛮缠,有错不认时,法官就要用威慑性的语言,给当事人一定的心理压力,以唤醒当事人的恐惧心理。也许有人会说,法官“哄、吓、诈、骗”全用上了。这很难听,但有时管用,实践中许多案子是这么调解的。这里,我建议,监督法官的人们,不要给法官扣帽子,请允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自由调解权,给法官大的空间,大的舞台,其实我们的法官很难,特别是基层法官。



[①] 高海燕的《民事调解之我见》。

[②] 冯利敏《民事调解的方法与技巧》。

责任编辑: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