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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权独立行使
作者:唐晓明  发布时间:2010-09-19 16:17:48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审判独立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独立处处受阻,其体制方面的障碍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外部,我国现行司法 体制使得法院依附于地方,形成司法割据,这说是由我国现有经济条件的不成 熟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所决定的;内部,在法官管理和审判活动管理方面,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严重阻却了审判独立的实现。笔者还对照审判独立的要求,对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些流行做法作出理性的思考。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本文还对从如何保障独立审判的角度对此进行了探讨。 文章认为,确立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原则;维护司法统一原则;维护两审终审原则;保证法官中心原则。司法独立最终要落实到法官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依据这些原则, 提出了以建立隔级垂直领导式法院领导体制为重点的保障独立审判的诸制度,包括:改革党对法院工作的的领导;理顺法院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改革法官任用制度; 实行法官特别保障制度;严格实行法官独立断案和惩戒制度。从制度意义上考察,司法独立不仅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它国家机关,而且与政党、社区、新闻舆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司法机关相互之间也应保持独立;。从价值意义上考察,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法律自主体的物质表现形式,其内在价值是正义和理性。司法之所以要独立,是市场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司法的弱势性、中立性和技术性的内在要求,是法治的逻辑必然。在中国,要实现司法独立,不仅要关注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更应关注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中国的司法独立,既是一个系统工程,又是一个渐进过程。
  关键词 司法独立 司法权  体制障碍权力地方化 管理行政化独立审判 保障 隔级垂直领导

 

以下正文:

以独立审判为核心的司法独立是依法治国、推行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课题。审判独立的基本价值在于保护人权,独立于行政、社会舆论以及任何特定利益集团的独立性,可以保证审判机关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审判独立还可以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因为只有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才会信服于判决的权威(非权力),从而实质性降低社会的矛盾和冲突;进一步讲,审判独立还有促进国家法治化、现代化进程的作用,因为法治化现代化过程实质上就是打破传统利益格局,新旧利益代表较量斗争而最终形成统一市场的过程,一个独立公正不依附于任何利益的审判制度对于打破分割维护社会统一,推进法治化现代化进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确保司法独立的意义

(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这些不同的特点既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①]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②]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③]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社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在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犹如文章的中心思想,文章的各个部分不能偏离中心思想,同样,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 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立的精神。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 司法独立显得尤为重要。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我们在付之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以容忍的。党和国家早已敏锐地认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价值和深远意义,确立了依法治国,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制度的宏伟目标。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司法改革是重点环节,不仅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而且要引导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理念。

二、审判独立的现状不足。

实践中,审判独立处处受阻,举步维艰,在司法独立原则的实施过程中,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所遇到的阻力是相当巨大的。这种阻力往往来自各个方面,有行政权力的非法干预、政党(特别是执政党)的非法干预、权利机关的非法干预、个人的非法干预以及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所带来的干预。具体而言,导致我国司法不能真正独立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权力的非法干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以及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倾向,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特点之一。它为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提供了条件。也是导致我国司法不能真正独立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其具体表现有四:其一,司法权同行政权虽然在职能上分离,但在体制上却并未真正分离,而是司法对行政具有强烈的依附关系。一方面,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能独立,仍隶属于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拨款;另一方面,行政首长从中央到地方同时是执政党的领导人,而且,在法定级别上,同级行政首长比法院院长的级别高,这在官大一级压死人的传统文化氛围中,使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无法得以避免。其二,我国的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的设置相对应,处在各级人民政府的辖区之内,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可能。其三,我国的法官确定行政级别,按行政干部管理。虽然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已将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但在实际任命时,仍标明行政级别,使行政级别成为法官地位、权力的象征和待遇的体现。这种行政级别的划分,不利于法官的独立。实际中,由于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的现象在我国并非个别现象,而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
  (二)个别党政干部的干预。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他党派都是参政党。对司法的非法干预,主要是执政党对司法的非法干预。也只有执政党有能力和实力对司法活动进行非法干预。因为在我国,执政党管干部,这是一条重要原则,而法官属于干部的范畴,其任免、调动和提拔与执政党的决定直接相关。在这种情况下,执政党中的个别党政干部对司法的干预很难得以避免。而且,在执政党进行干预时,承办案件的法官往往基于执政党的权威,无法不按执政党的意图处理某一案件。这就既违反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也极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执政党对司法的干预,不仅仅表现为党委的非法干预,有时更多地表现为执政党的某一领导的非法干预。不可否认,这种干预对司法独立原则确实是一种破坏,是违反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的。
  (三)权力机关的非法干预。在我国,国家的各级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其产生,法院院长和法官均由其任免,而且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法院也应当接受其监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权力机关却将监督理解成了干预,时常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有些甚至直接干预案件的具体处理,要求法院按照其意见作出判决或者处理决定。现在,国家权力机关又采取了一种名为个案监督的方式,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往往是具体指示如何处理某一案件,并要求按其意见办理,否则,就会再次干预,直至符合其意见为止。这种干预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本意的,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侵犯,是不应当提倡的。
  (四)个人的非法干预。在我国,流传着两句与司法活动有关的民谚,那就是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打官司就是打权势。这两句民谚充分说明了个人对司法活动进行非法干预的严重程度。毫无疑问,个人对司法活动的非法干预,要么是有关系,要么是有权势。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与法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那些有权有势、能够管住法官的任免、升迁的人,才有可能对司法活动进行干预;如果一无关系,二无权势,根本就不可能对司法活动施加影响,进行干预。然而,无论是基于密切关系的干预,还是基于权势的干预,都必然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非法干预,都必然导致司法不能真正独立,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能允许的。
  (五)法院的内部管理体制所导致的内部不当干预。司法独立,不仅是对外独立,它还包括在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如果内部不能对立,也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在我国司法机关内部,法院的管理体制决定其无法实现内部独立。由于宪法规定法院上下级之间只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能由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即使在本院之内,法院也应特别注意内部的独立问题。然而,现实并非如此。法院内部根本就未实现内部独立,其具体表现有三:其一,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理可以进行干预,案件的处理结果要由院长或者庭长审批、签发,法官及合议庭在事实上没有决定权;其二,法院内部设立了一个不是审判组织的审判组织,那就是审判委员会。它负责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但它只是听取合议庭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它有权直接作出决定,然后由合议庭无条件的执行。它在讨论案件时,并不尊重合议庭的意见,而是经常性地直接改变合议庭的决定。这就使得合议庭有时形同虚设,法官也成了一种摆设。显然,这不是司法独立原则所要求的。其三,下级人民法院经常就某一案件的具体处理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也经常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某一具体案件。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也与两审终审制度相对立,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应当坚决加以改变。

三、确保司法独立的相关对策

对于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立法上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应当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案。对于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在立法上与国际标准所存在的差距,解决的根本办法就是对现有的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使之能够与国际标准相协调。需要修改的法律包括宪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④]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既包括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又包括法官个人的独立。同时,对与同国际标准不相协调的其他方面进行修正,使之与国际标准接轨,从而使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法律上得以真正的建立,为我国建立现代司法制度打下基础。对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影响司法独立各种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解决措施,排除各种非法干预,确保司法的真正独立。具体对策如下:
  (一)彻底改变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非法干预。研究表明,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是导致行政权力非法干预司法的主要因素。因此,要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非法干预,就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关措施,实现司法的非行政化。首先,司法经费独立预算,不再依靠当地政府拨款。全国司法系统的经费由最高司法机关编制预算,报全国人大审批后统一执行。经全国人大审批后的经费,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和支配,下拨给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从而摆脱司法经费对地方财政的依赖。其次,改变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使之与行政机关平行设置的做法。可以考虑在全国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司法区,在各司法区设立高级人民法院,再在各省设立若干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隶属于不同司法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设置,则仍可以按县或市辖区设立,以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这种设置方法,可以避免地方行政机关对司法的不当干预。第三,法官的级别应当按照法官的规定实行等级制,而不应当按照行政级别评定什么部级、厅局级、处级、科级法官。这样就可以摆脱行政机关对法院干部编制的控制,使行政权力失去又一块干预司法的基石,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
  (二)改善执政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杜绝执政党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不能否认,执政党即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必不可少的,我们绝不能否定其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权。问题在于如何领导司法工作,以什么方式领导司法工作。中国共产党虽然是执政党,但它同样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它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领导。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执政党不应当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也就是说,执政党及其领导人和下属机构都不得指示、命令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作出如何处理,更不能强制法院完全按照其批示或意见处理某一具体案件。严格地讲,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执政党更应当依法加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支持和保证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实施,而不应对司法工作进行非法干预。
  (三)改变司法机关的设置体制,避免权力机关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但如果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不再按行政区划设定司法机关,则权力机关的监督体制也得进行相应的改革。只有最高司法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不再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产生,而由其上级司法机关产生。改革之后,只有最高司法机关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只对其上级司法机关负责,不再对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负责。这样,由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不再具有管辖权,从而就可以避免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施加影响,进而对地方司法机关的具体司法活动进行干预。显然,这有利于司法独立原则贯彻实施。当然,最高权力机关应当有权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实施监督。但这种监督也只能是对各级司法机关是否严格遵守宪法和正确适用法律实行监督,而不应是对具体的个案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命令各级司法机关遵照执行。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司法独立。
  (四)提高司法人员的各项素质,抵挡有关个人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个人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主要是基于关系或权势,能否抵挡住个人的非法干预,则与司法人员的各方面的素质密切相关。如果他们具有严格依法办案,秉公执法,不畏权势,大公无私等品质,则可以在办案的过程中不受有关个人的非法干涉。问题是,现在的法官受各种私利的影响,根本就无法抵挡、也不愿抵挡来自有关个人的非法干预。他们往往在关系和权势面前舍弃法律原则,为关系户或有权有势者所利用,从而失去了自我,不能独立地依法处理与这些人有关或者有这些人打了招呼的案件。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加强法官的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各个方面的素质。使他们明确依法、公正、独立办案是他们应尽的基本义务,否则就应当退出法官的退伍。
  (五)改革法院内部管理体制,排除妨碍内部独立的各种因素,确保司法独立的实现。首先,应当废除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严格地讲,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对案件具有最终的审批权,法律也没有规定他们的审批是处理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他们对案件的审批,其实就是损害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是内部不独立的具体表现之一。其次,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最好是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设置。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它有权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审判委员会所拥有的这种权力,明显地削弱了司法独立原则。废除它们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必然有利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如果能够取消审判委员会,则更有利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三,应当摒弃案件请示制度,让各级司法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能够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再受上级司法机关的支配。上级司法机关也应当自觉地避免对下级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具体案件发号施令,并要求下级司法机关按其意见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地在司法机关内部实现司法独立,才能使司法独立原则在司法机关内部落到实处。

总之,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为世界所公认,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 《论法的精神》上册,156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张雁深译 

[] 《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王德志,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  《司法独立新论》左卫民、周长军《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5期 

[]《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龙宗智,李常青著,载于《法学》199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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